争议仍存 前述官员介绍,早在2007年,银监会曾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但其后2009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对《条例》的初稿影响很大,特别是雷曼兄弟破产后带来的负面效应,使得起草者不得不改变初衷,尽量以避免商业银行不破产为原则,以行政主导的接管为主,引导银行重整,“工作层面仍停留在论证可行性的初级阶段,以及理顺和相应司法破产重组的对接。” 王君认为,建立破产制度的目标正是尽可能减少破产,但到了非破不可时也应绝不手软。“如不能破产,银行的道德风险就太严重了,真正需要破产的银行(dead bank working)就会增加。 曾参与起草讨论的知情人士透露,此前在讨论中,各方争议较大的重要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被认为是《条例》的并行条件。财新《新世纪》记者获悉,央行已经开始与银监会合作着手制定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定,金融业中最为孱弱的农信社将全部纳入存款保险制度,2010年,央行已将存款保险机制的方案上报国务院,但目前何时推出仍无时间表。 其次,是有关监管行为与最后破产法律程序的相互关联问题,即破产管理人由谁承担?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的破产程序都是由银行监管者发起和管理,在清算前阶段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更换现有的管理层。银行破产往往可以划分为清算前和清算两个阶段,作为监管部门,主张将监管行为放在其中——在清算前阶段,监管机构会通过各种措施救助银行。只有当救助无望时,破产银行才会进入破产清算。在这一阶段法律应明确规定监管机构采取行动的标准,以及可以采取的救助措施,限制其自由裁量权,避免监管姑息;而在清算阶段则应明确监管机构的权力。但也有观点主张,破产程序中不需要监管介入,因为监管本身在《商业银行法》中有过规定。 再者,破产标准非常难以界定。中国银监会副主席蔡鄂生2010年曾在公开场合表示,在银行破产条例制定过程中,破产的标准争议较大。他认为,通常情况下,银行的流动性出现问题,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并对社会产生影响,就需要马上对其采取措施。不过要将这些条件在条例当中予以量化并以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特别是作为法定标准加以规范,还是存在较大难度。 经历过国际金融危机的英国等国家,对银行机构的破产主要采取单独立法和单独就银行破产制定相应规定的办法。金融专家指出,各国银行破产制度有一些基本特性,其中之一就是作为金融企业,在采取破产重组或者通过整合以后,尽量走债权人的程序,而不是打着破产重组的名号重新整合。 蔡鄂生认为,中国的银行破产程序制定面临几个重要问题:一是监管部门如何对整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进行整体防范,并且合理介入企业或机构破产法律程序,特别是处理大的企业或机构的破产问题。二是接管层介入问题。相关部门对接管行为是否应该与法律中的企业或机构破产程序相关联,争议较大。三是由于涉及到银行和金融机构破产重组的部门较多,由谁来主导统筹这些部门之间的合作仍存在问题。他认为,目前看,谁主导都不一定能够完成,需要多部门配合,但是配合中的先后问题也需要解决。 王君指出,技术上的难度都可以解决,关键还是如何明确银行破产的责任,即由谁承担损失,及如何得到具有可信度的实施。“这涉及政府的治理结构,即政府在这一破产机制中的定位。以往没有银行破产机制时,最终都由政府买单。”(本文来源:《新世纪》-财新网 作者:张宇哲 温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