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方撤诉,是否应予赔偿
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导致工作“无法进行”,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结合本案,检方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称:“刘启意等人是因误解而采取过激的行为,且其行为未给政府工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及严重危害。”惠州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则进一步指出:“有个别村民情绪激动,言辞过激,现场有录像,整个过程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损失。”所有这些均表明一个事实:刘启意既未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未造成严重损失,即不能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既然刘启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他对惠东县检察院对其不起诉决定的质疑是否合理呢。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其中包括“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没有必要起诉”两种情形,虽然两者的结局一样,但含义却不同。前者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绝对不起诉;后者则是说构成犯罪,但没必要追究,即相对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既然惠东县检察院在自己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承认刘启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也就意味着承认刘启意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而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其应当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或宣告无罪决定。惠州市检察院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刘启意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确认惠东县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不正确,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
既然如此,惠东县检察院就应当对刘启意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情形完全与之吻合。在惠州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有明确定论的情况下,惠东县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仍坚持刘启意的行为属于犯罪,继而决定“对刘启意被采取逮捕措施而羁押不予补偿”,显然欠妥。
不过,对刘启意的情形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法律界尚有争议。(本文来源:新华报业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