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的志愿律师夏霖,从看守所出来后大哭,然后高呼什么“丧尽天良、灭绝人性”,这很让人怀疑这个律师的素质。上网一查,不禁冷汗嗖嗖的。大家冷静分析一下,该为邓女捏把汗了。 大律师夏霖的辩护词才是真正枪毙崔英杰的那颗子弹 今天有幸拜读夏律师的辩护词,我整个人彻底呆住了,这个世界上居然有这样冷酷的人,这个世界上居然真有把别人的鲜血拿来蘸馒头吃的人,这个世界上居然有那么多为人血馒头叫好的人! 夏律师的辩护词真的是在为崔英杰辩护么?不,他其实是想崔英杰早点死,只有崔英杰死了,他才能获取更大的名声,只有崔英杰悲壮的死,他的名声才会大振,他的律师事务所招牌才会更金光闪闪 他的那篇辩护词,充满了豪言壮语和煽动性的语言,其实呢?其实根本不是一纸救人的辩护词,而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 下面我来分析一下,夏律师的辩护词是如何一步步把崔英杰推上死路的 崔英杰被指控的罪名有两条,1、妨碍公务罪,2、故意杀人罪,前边一条罪,对崔英杰而言,根本就不是罪,最多判3年,和故意杀人罪比起来,不值一提,但是对于城管和死者家属而言,第一条罪名成立与否是至关重要的,第二条罪成立与否,其实意义不大,如果妨碍公务罪不成立,全国城管以后没法执法,死者不能被评为烈士,无疑这是城管和死者家属万万不能接收的。所以,第一条妨碍公务罪是一定成立的。 律师在这个案子里,辩护重点应该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能把故意杀人罪辩成故意伤害致死,崔英杰就不用死,最多死缓,而妨碍公务罪成立与否,三年以下徒刑,和故意杀人罪比起来,简直不值一提! 如果想救崔英杰的命,一个有起码有良知的律师应该是劝崔英杰承认妨碍公务罪,由崔英杰认罪,忏悔,作出“如果我不死我愿意一辈子做李家的儿子”之类的低姿态,把整个事情描绘成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换取李家家属的同情谅解,如果李家家属表态希望杀崔,那就万事大吉,法院其实是不想判崔死刑的,肯定最后顺势下驴,把案子定为妨碍公务,故意伤害罪,给崔判个死缓。 夏大律师当然知道这个道理,可是这样打,怎么能显出他的高明来呢?他要的是戏剧效果,是他的高明的辩护表演,而根本不是崔的命! 我看到的时候觉得血都冷了,有这么打官司的吗?最高判三年的罪名辩护词比要掉性命的罪名辩护词多整整一倍? 妨碍公务罪的辩护词,夏律师写的字字珠玑,到了故意杀人罪那段,不知道为什么,夏大律师水平一下倒退到业余水平,崔英杰究竟是该判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才是本案的重点,才是崔英杰的生命的重点,高等法院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之间的释义有明确说明“……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可见,只要故意伤害罪成立,崔就不用死。 而我们的夏大律师,完全忽略了这一点,整个辩护词就在暗示崔英杰是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反复强调的是他杀人是因为社会不公,其实社会公平与否,妨碍公务与否,和故意杀人之间有什么关系呢?案子的重点不在于他为什么杀人,而在于他究竟有,还是没有杀人! 我举个例子,假定,李不是城管,而是一个吃了烤肠不给钱的流浪汉,同样的情节,崔拿同样的刀捅死他,大家觉得,这是不是故意杀人罪? 大家可以看他的故意杀人辩护词, 第一点是崔第一次经过李的身边没有动刀,这能说明什么?只能说明他们没有旧仇!这不是废话么,公诉人就没说他们本来认识! 第二点,被告用的刀是劣质小刀,这这这,法律有规定说用劣质小刀捅人要从轻判决么? 第三点,被告逃跑后曾经发短信询问,这能说明什么?事后啊! 第四点,这是典型的激情犯罪,就更不靠谱了,法院不是给你玩卫斯理的地方,你说他是激情犯罪就是激情犯罪么?有证据么? 套用到我说的,如果一个流浪汉吃了烤肠不给钱,被崔用小刀捅死,回头发一短信问这个流浪汉死了没有,再回头看看这些辩护词,你会发现它们是多么的可笑! 辩护词的后部分,全是关于崔英杰的过往,其实这些在判决中只能起旁证的作用,根本用处不大,用一句话一带而过即可,夏大律师却用了和故意杀人辩护词相若的篇幅来叙述,他真的是想救崔英杰吗?还是在写煽动人心的散文? 崔的案子,最值得入手的地方是,1、他只捅了一刀,没有补刀;2、李没有当时就死,只是重伤;3、从刀的位置和力道判断,崔并不是想要李的命,只要崔做出姿态,给城管和死者家属一个交待,完全有可能保住命 。 可惜,这样的辩护词并不出彩,我们的夏大律师当然不会这么辩护了,他所要的,就是崔轰轰烈烈的死,他轰轰烈烈的出名,仅此而已! 本来只是一件普普通通的案子,崔只是个不冷静的小贩,谁都有不冷静的时候,李只是个拿点工资普普通通的公务员,我相信他有后台的话不用亲自去抓小摊,因为一起悲剧,一家人毁了,这只是一场悲剧,崔不是什么英雄!可怜却被律师和众多无聊看客,以反抗暴政英雄的名义送上刑场,悲哉,叹哉 后记 附录一 夏律师辩护词结构分析 崔英杰不构成妨碍公务罪 54行 崔英杰不构成故意杀人最 22行 崔英杰过往记录 15行 结尾煽情总结 10行 附录二 妨碍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的量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妨碍公务罪,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夏霖是北京小贩杀死城管一案的志愿辩护律师,他的辩护词煽情极甚,但被人斥为“真正枪毙崔英杰的那颗子弹”。我们来看看吧: 辩护词: 夏霖:崔英杰案辩护词(2007-07-07 05:59:50)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c20a3301000a2u.html)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查封、扣押和暂扣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两份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之证据和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之设立是否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之证据,以确认其是否是合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在此之前,经辩护人的调查,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机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成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三)控方未能证明参与当天现场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 妨害公务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执法人员并没有在执法时向被告崔英杰出示工作证件,而且执法人员成分复杂,既有城管,又有协管,还有保安;更何况当日出现在执法现场的执法人员大多数是便装出现,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的公民具备这种认知能力。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受害人李志强及案发现场参与行政执法的崔公海、狄玉美、芦富才、吕平安、赵双顺、张建国、尼玛、何兴民及卢海龙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参与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 (四)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首先,城管执法于法无据。城管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被告是否存在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并没有询问被告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有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城管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该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包括送达所谓的扣押物品清单。执法人员没有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当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故而,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并不成立。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被告崔英杰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与情节进行具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以对被告崔英杰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事件的起因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而且从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第二次进入现场时曾经经过李志强的身边,并没有对李志强实施任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具有杀害李志强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被告所使用的刀 必须注意到,刺中李志强的刀是用来切香肠的、一把从西苑早市上花一元钱买的刀,质量如何可想而知,这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且混乱之下、情急之中刺到了什么位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崔英杰身高一米七八,李志强身高一米七五,以崔李二人的身高、相对位置和被告的反手握刀姿势分析,由上而下斜划一刀就是当时被告最顺手的姿势,并非刻意为之。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并不是被告追求的结果。 (三)被告崔英杰对受害人李志强死亡结果的态度 当被告离开案发现场到达天津之后,曾经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伤势状况,因此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 (四) 典型的激情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故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崔英杰其情可悯 辩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阜平县各老村村民委员会、阜平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及阜平县*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个守法的好公民,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情; 2.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名优秀的学生; 3.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思想品质良好,成绩优良。 4.崔英杰曾经服役71799部队给崔英杰家长的来信,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表现良好,荣获“优秀士兵”称号;平时训练刻苦,成绩突出,多次在军人大会上作为典型被点名表扬; 5. 崔英杰所服役部队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曾荣获“优秀士兵”称号,获嘉奖一次;其所服役的部队是电子干扰部队,其所受专业训练为报务专业; 6.崔英杰在名柜娱乐城同事黄金杨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崔英杰在城市谋生的艰辛,吃苦耐劳,乐于助人的良好品质以及温和的性情。 7. 崔英杰在部队的战友给法官的求情信; 8.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出具的求情信。 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结辩: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我的当事人崔英杰,一直是孝顺的孩子,守法的良民,在部队是优秀的军人。他和他的战友们一直在为我们的国家默默付出;当他脱下军装走出军营,未被安置工作时也没有抱怨过这个社会对他的不公。这个国家像崔英杰一样在默默讨生活的复员军人何止千万,他们同样在关注崔英杰的命运,关注着本案的结果。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 辩护人:夏 霖 律师 |